2011年6月24日 星期五

「壞」學生的人權 v. 「好」學生的人權?

「壞」學生的人權 v. 「好」學生的人權?

作者:林佳範 (台師大公領系副教授、教育部人權教育輔導群召集人)

從校園禁止體罰開始,有校園的行政或老師,即會認為如此以保障人權為名,實係犧牲掉「好」學生的人權,來保障「壞」學生的人權。甚且,在實施特教生融入普通班級上課之政策後,亦有老師苦於保障「特教生」或「班上其他同學」的受教權做抉擇。其實這些說法,均顯示其對人權或權利觀念的誤解或不理解,茲提供幾點意見如下:

第一、人權所保障之利益,係普遍一般性的利益,並非特殊個人的私益。人權的定義,強調超越性別、種族、語言、文化、階級等,只要是人即可普遍享有之利益。如此的利益,並非僅在保障某些特殊個人的私利。以禁止體罰為例,強調者乃以傷害學生的身心為手段之處罰,雖以「教育」為名,但已侵犯人性尊嚴,故被視為侵犯人權。針對某特定「壞」學生之行為問題,學校並非不可處罰,僅無法以傷害其身心之方式;禁止體罰,並非在保障某些「壞」學生的「私利」,學生仍應為其行為來負責。任何的人,都不應受制於體罰,不管是「好」或「壞」學生,甚至是當「老師」亦可能成為「學生」時,才符合人權保障所強調的普遍性利益。
第二、人權所保障之利益,係基本不可或缺之利益,不可讓渡給公共利益。在憲法所保障之人權,又稱「基本權」,即強調其所保障者,乃基於人性尊嚴之尊重,係基本且不可或缺之利益,甚至比一般法律層次所保障之利益受到更高層次的憲法所保障。許多立法以公共利益為名,若侵犯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,會被大法官宣告違憲,而失其效力,蓋人權所保障者,乃更一般與重要的利益與價值。以釋字第567號為例,其宣告: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,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,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,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,具特殊重要意義,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,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。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,出於法律規定,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,乃至改造,皆所不許,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」。以維持校園秩序的公共利益,來正當化體罰,亦恐違背人性尊嚴,而被宣告違憲,惟如前所揭,此非謂對於學生的偏差行為,學校或教師,即沒有處罰之職權與職責。
第三、利益主張之正當性基礎相當者,當衝突時並非求「競合」,而在求「調和」。一般進到法院進行訴訟,往往即在爭執利益之主張,法官必需根據法律,來判斷誰的利益主張,才是具有法律之正當性,唯有符合者才被承認具有「權」利之身分,而獲得法律的保障。相對地,法律所保障之利益,並非特殊的「私益」或「特權」,而係被法律認為,任何人在如此的處境中,都應該合理正當被保障之利益。因此,在任何的衝突中,表面上看係特定人間之利益衝突,惟如此的利益,是否受到法律甚或憲法層次所保障之利益,則其正當性的基礎,即有所不同;受憲法所保障之利益,當然高於法律者,不受法律保障者,即僅係個人的「私利」,而不被視為「權利」;利益之衝突,即可能依其正當性之基礎來「競合」,而獲得解決;有趣的是,當所衝突之利益,其正當性基礎相當者,其並非在求「兢合」而在求「調和」。
第四、在校園中應保障所有學生的權利。在校園中,既被視為學生的權利者,即不會區別「好」或「壞」學生的利益;在一個班級中,亦不會視其為「特教生」或「非特教生」之利益,均應受到保障。學生不被體罰,並非在保障所謂「壞」學生,而是任何的學生都不應被體罰。在教室中教師應保障「特教生」或「非特教生」的利益,而非必需在此二者間進行抉擇,蓋二者的利益正當性基礎皆相同,應力求「調和」而非「兢合」。所謂「調和」,即追求二者利益之均贏,而非犧牲其中一方之利益。班級中若有特教生,老師應善用此機會,營造特教生和非特教生各自不同的學習機會;對特教生而言,在普通班級上課,除減少被標籤化外,亦提供其在特教班中所欠缺之學習環境與機會;對非特教生而言,能有機會面對特殊的身心障礙者,使其認識身心障礙者的限制,亦使其認識其實就算是身心障礙者,其和自身仍有許多共通處,更是難得學習人權教育之機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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